(2015)浦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水万与林智富、林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水万,林智富,林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戴水万,男,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智富,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秀燕,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戴水万诉被告林智富、林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水万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富、林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水万诉称,被告林智富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754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林智富、林秀燕系夫妻,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智富、林秀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智富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戴水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戴水万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林智富与被告林秀燕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浦政婚字第057号,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智富与林秀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林智富、林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7540元欠款,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戴水万与被告林智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林智富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林秀燕与被告林智富系合法夫妻,且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秀燕与被告林智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秀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戴水万请求判令被告林智富、林秀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约定,原告戴水万请求判令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林智富、林秀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富、林秀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水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林智富、林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