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会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会芳,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会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文峰区、殷都区多个地方六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或电动车,共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12116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会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会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立交桥东侧路南“文峰汇”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在“文峰汇”工地门口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的登记信息表、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一出租房院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黄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甲关于在殷都区小花园租房处放的一辆黄色“宝齐莱”牌电车被盗的陈述,该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三、2014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殷都区小电灯房73号院内,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丹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闫某某关于放在殷都区小电灯房73号院内的蓝色“丹尼”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四、2015年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中环百货南楼西门,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显示郑会芳盗窃该电动车的现场监控录像,其于案发后指认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害人郭某某关于放在文峰中路中环百货南楼西门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五、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老槐树旁边“北京时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显示郑会芳出现在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其于案发后指认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害人安某某关于放在文峰北路老槐树旁边“北京时装”店门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六、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郑会芳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南段“长顺手机连锁”店门口,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会芳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聂某某关于放在唐子巷南段“长顺手机连锁”店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意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郑会芳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被抓获经过证明等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郑会芳共盗窃六次,窃得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121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会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会芳在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且连续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会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会芳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会芳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闫某某、郭某某、安某某、聂某某的被盗车辆损失,分别为7347元、847元、395元、766元、862元、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