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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于周小容申请执行魏功智离婚纠纷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容,魏功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周小容,女,生于1958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魏功智,男,生于1952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周小容申请执行魏功智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魏功智配合申请执行人周小容将位于叙永镇南大街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周小容个人名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执行人魏功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小容与被执行人魏功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位于叙永镇南大街房屋归周小容所有,周小容支付魏功智房屋价款30万元整(魏功智享有该房屋的份额折价30万元)。周小容于2014年5月8日支付魏功智10万元,同时,魏功智配合周小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周小容个人名下。自房屋过户之日起20日内,周小容支付魏功智剩余购房款20万元整。房屋过户手续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执行人魏功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本案的顺利执行,故应对申请执行人周小容和被执行人魏功智共同共有的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小容和被执行人魏功智共同共有的位于位于叙永镇南大街的房屋产权权属;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周小容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