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凌继明与杜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继明,杜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凌继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石莉,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鹃,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继明与被告杜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1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继明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杜鹃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继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由乙方(出借人)杜鹃向甲方(借款人)凌继明提供融资咨询和服务协助甲方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服务费用按300000元借款合同的3%收取。实际由杜鹃向凌继明提供借款264000元,故服务费用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64000元的3%计算为79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服务费金额为7920元。被告杜鹃辩称,杜鹃向凌继明发放的借款为300000元,按照双方的协议,服务费应为27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凌继明,乙方(出借人)杜鹃,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和服务,协助甲方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服务费用按3%收取,人民币9000元,甲方与资金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18000元。现原告以居间法律关系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服务费金额为792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来》来看,凌继明、杜鹃之间并不存在需要由出借人杜鹃向借款人凌继明提供融资咨询和服务的情况,双方直接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