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管锡洪,宋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9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瑞祥大道13-21号。法定代表人管锡洪。被告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涂元顺。被告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前岗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涂思联。被告管锡洪。被告宋阿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尚公司)、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7日,被告问鼎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问鼎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问鼎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秦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刘增林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小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鼎公司、松尚公司、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贷中心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松尚公司、瑞安市国光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问鼎公司、思维公司签署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802号《授信协议》(适用于联合担保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松尚公司、国光公司、问鼎公司、思维公司各提供人民币4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同日,被告管锡洪、宋阿琴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问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问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借字第78021208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问鼎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问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1091.37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697033.21元,之后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松尚公司、思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管锡洪、宋阿琴在最高本金限额45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问鼎公司、松尚公司、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国光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松尚公司(丙方/授信申请人)、问鼎公司(丁方/授信申请人)、思维公司(戊方/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802的《授信协议(适用于联合担保贷款)》。协议约定:经申请人共同申请,甲方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联保贷”项下授信额度,供申请人使用;联保贷是指若干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体向甲方联合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承诺对其他成员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甲方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由甲方基于联保体信用发放贷款或其他融资业务;自2012年8月2日起到2013年8月1日止,甲方同意向各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范围;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之和;甲方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项下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申请人承担;各授信申请人均需提供保证金90万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问鼎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借字第780212080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802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2012年8月8日,被告问鼎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问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3年2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还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扣除被告方缴纳的保证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8908.63元。后无还款。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管锡洪、宋阿琴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贵行和问鼎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瑞授字第7801120802的《授信协议》,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再查明,原告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问鼎公司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问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问鼎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松尚公司、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问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松尚公司、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问鼎公司追偿。被告问鼎公司、松尚公司、思维公司、管锡洪、宋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581091.3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23日的欠息计人民币697033.21元,以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508%计算)。二、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管锡洪、宋阿琴对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管锡洪、宋阿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8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1485元,由被告温州市问鼎洁具有限公司、浙江松尚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思维卫浴有限公司、管锡洪、宋阿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刘增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