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南京邦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梦灵,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华。原告南京邦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邦成公司与被告苏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苏磐公司向邦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诺贝尔瓷砖8340片,规格为600mm×600mm,单片价为每片48元,总金额为400320元。所购买的瓷砖用于苏磐公司承接的盐城市阜宁县天鹅湖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原告于2012年3月1日、3月21日、6月30日分别向被告供货的价值为11000元、345600元、55680元,合计供货价值为41228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8228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邦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苏磐公司支付货款82280元,并以82280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苏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苏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苏磐公司与原告邦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苏磐公司向邦成公司购买诺贝尔瓷砖8340片,规格为600mm×600mm,单片价为48元,总金额为400320元,备注为不开发票。所购买的瓷砖用于苏磐公司承接的盐城市阜宁县天鹅湖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货方式为“按施工方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苏磐公司项目部以书面形式提前5天通知邦成公司备货,邦成公司需及时送货到施工现场。运费由邦成公司承担,下货费由苏磐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分期供货,每批货到工地时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款30%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相关条款办理。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苏磐公司若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邦成公司可以延迟交货,且对因此给苏磐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苏磐公司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3个月以上的,邦成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邦成公司按上述约定延迟交货或解除合同的,苏磐公司仍应向邦成公司支付已发产品货款并从拖欠之日起每天承担应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邦成公司按苏磐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21日、6月30日,向盐城市阜宁县天鹅湖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所在地供货,货物由苏磐公司签收,所供产品的实际价值分别为11000元、345600元、55680元,合计412280元。根据邦成公司提供的天鹅湖大酒店工程的对账清单显示,被告苏磐公司共向原告邦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0000元,苏磐公司尚有货款82280元未向邦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邦成公司提交的苏磐公司与邦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7318022、7212323、7318021的送货单,天鹅湖大酒店工程的对账清单,苏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邦成公司与被告苏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邦成公司已依照苏磐公司的指示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苏磐公司收到货物后,依照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苏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苏磐公司共向邦成公司支付了330000元货款,尚欠82280元货款未及时支付,苏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苏磐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原告邦成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苏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磐公司应向邦成公司给付货款82280元,并以82280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邦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2280元,并以82280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7元,由被告江苏苏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