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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泉辉与曾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辉,曾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朱泉辉,男,汉族。被告:曾贵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育雄,男,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朱泉辉与被告曾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泉辉诉称,被告人曾贵琴于2013年4月2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泉辉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又于2013年7月6日以需要买房交付首期款为由向原告朱泉辉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回本金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贵琴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属实,但并非以各种借款拒不还款。二、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34333元,应在借款中扣减。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7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该借款。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看主张自2015年1月催讨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贵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泉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舜龄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