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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岳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皖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096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阮海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洛阳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冶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皖生、张云涛,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冶洛阳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施工协议书,承建扶沟县交通局“永登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工程。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共赢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承建河南永登高速公路扶沟县城连接新建工程SG-1标段的土建工程项目,协议约定被告致远路桥公司为具体施工方,原告对该项目仅收取部分管理费用。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其全权委托人张毅用扶沟项目部之名,签订融资协议,致使融资延期被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130号判决判令我方支付融资款106万元,并为此支付差旅费用、律师费用6.6952万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张毅正式成为永登高速连接线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10年8月20日,张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哈民(又名陈民)、赵静签订了《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该项目下全部工程交给陈哈民承揽。2011年陈哈民向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我方拖欠工程款一案,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判决判令我方支付陈哈民工程款78.046364万元。我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我方支付陈哈民工程款70万元并撤回上诉,陈哈民撤回原一审起诉。但我方还为此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87万元。原告方在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施工项目中,从扶沟县交通局收到工程款424.483266万元,扣除5.7%的税金16.324076万元,共向被告致远路桥公司代理人张毅支付工程款405.123008万元,收支基本持平。但因被告致远路桥公司管理不善和非法转包两起诉讼中支付赔偿款187.5652万元,依据合同原告方应得的管理费40万元,两项损失共计227.5652万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5652万元(不含保证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远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中标,2010年3月8日与业主扶沟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原告中标实际为原告将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格的个人张毅和王建军,原告3月8日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委托张毅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在3月14日与沈德勇、王伦玉、王建军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在2010年4月成立了项目部,同年7月底,原告与扶沟交通局合同工期已结束,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为规避其公司内部不能将资质借给个人的规定,为方便转款才在2010年8月1日借用了被告的公章签订了合同。被告只是走个形式,被告既未实际参与施工与管理,也未投资与收益,也不是承包方和转包方,原、被告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11项管理费标准均为空白,未约定向原告交管理费。张毅不是被告职工,其实际是原告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多次转包,均与被告无关。其为了谋利违法出借资质并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为恶意诉讼。2.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227.565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0万元保证金是他人交纳与被告无关,更证明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是个形式。该100万元按原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应向业主扶沟县交通局主张返还,保证金不是损失,重庆130号判决书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判决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非法出借施工资质引起,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且该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既不投资也不参与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40万元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无约定,我方提供的合同能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手中合同上的管理金额和标准均为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私自添加的,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原告称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05.123008万元不属实,原告将原诉状上的数额支付给实际借用资质人张毅,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与张毅均无异议。原告赔偿明细中重庆万州案件中的106万工程款包含保证金10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六冶洛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安全生产合同、2010年8月1日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0年6月30日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理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授权张毅代表被告公司参与联合施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合法承包扶沟县交通局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施工后,与被告达成施工管理协议,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参与管理。2.2010年6月30日,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合格手续正在办理中,有效期一个月,即到2010年8月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好后,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3.证明张毅代表被告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联合施工,张毅在项目联合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联合施工文件和处理的一切失误均由被告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人张毅于2010年8月20日私自与陈哈民、赵静订立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致使陈哈民不规范施工造成扶沟县交通局解除施工合同。该非法转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万法民初字第130号附2号、原告与杜正先等人的调解协议、转款凭证2份,该组证据证明因被告代理人张毅私自用原告名义向杜正先等借款用于项目保证金,致使原告向杜正先支付融资款106万元,并为此支付差旅费、律师费6.6952万元。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扶民初字第917号判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周民终字第120号裁定书、原告与陈哈民的和解协议、支付凭证2份、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扶沟交通局向原告付工程款收款凭证一组4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就该项目共收到扶沟县交通局工程款424.483266万元,其中包括80万元保证金。2.由于被告代理人张毅的管理过错,致使原告向陈哈民支付工程款70万元、律师费4.5万元、差旅费等其他费用0.37万元。第五组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代理人张毅从原告处的领款单15份总计金额405.123008万元,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405.123008万元(不含税收)。第六组证据原告向扶沟县交通局借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手续材料3页、证据五中的第3、4、9、14页,该组证据证明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款借出,直接转为工程款。被告致远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2010年3月8日签订,系张毅、王建军个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投标中标后所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是由被告方施工,实际为原告将施工合同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毅、王建军;对2010年6月30日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合格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出具该延期审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是因安全许可证延期,延期签订合同;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于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形式合同后出具,是为了转款方便按原告的要求出具该委托书,委托人的签名和日期为原告私自添加,非真实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二组永登合作协议书无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可证明系王建军、张毅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称该合同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不属实,合同明确写明是其二人投标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项目,恰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打款而走的形式,证明向扶沟交通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由张毅、王建军交纳,其二人借用原告资质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哈民和赵静,是原告管理不善所致,由此产生的原告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还证明质保金由业主返还。第三组重庆万州(2011)万法民初字130号附2号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起诉的被告为本案原告和张毅、王建军,与本案被告无关,恰证明系张毅、王建军个人以原告名义中标与扶沟交通局签订合同,并按原告与交通局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张毅、王建军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案件2012年8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提到被告,证明原告将其资质借给张毅、王建军是明知的,且其调解书第一项是返还杜正仙、沈德勇、张伟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扣除已返还10万元工资支付上述三人106万元,故原告诉请中的106万元实际包含他人代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不属于原告损失。第四组对两份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能证明陈哈民为原告与扶沟交通局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而签订合同并将工程违法转包,实际施工人陈哈民与被告陈述一致,即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只是为完善转账手续,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既未投资、未参与施工,不承担责任。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更证明原告中标的工程被告未参与施工、管理,在917号案件中被告亦被追加为被告,调解时原告并未让被告参与调解、承担责任,已承认陈哈民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其借用原告资质,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交通局与被告不向陈哈民支付工程款。该协议还证明交通局已向原告支付424.483266万元,陈哈民从张毅处收到项目款327.0766万元。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违法转包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协助执行通知书质证意见同上。第五组判决书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收到交通局的收据4份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对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证明原告将款项付给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对用款请领单、借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2011年4月8日转账给陈哈民的30万元,转款方与本案无关。2011年4月8日转给陈哈民的劳务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与被告无关。第六组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内容可显示系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之间的往来,更证明被告未参与该工程,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六组,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致远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12日中标通知书及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明在原告签订合同的五个月前,原告中标并与业主交通局签订协议书,工期为120天,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基本完工,与被告签订合同只是形式,被告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中标与扶沟交通局签订合同并组建项目部、工期已届满、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原告为了方便支付工程款,在形式上借用了被告的名义签订本合同,被告只负责签合同走形式,既不参与施工也不投资,更不参与管理,合同第五条第11项管理费标准下均为空白,也未约定向原告交管理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三(2011)扶民初字第917、918、919号判决书各一份、(2013)周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121、12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共六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为了规避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完善付款转账手续而借用了被告公章签订了合同,包括实际施工人也证明该实际情况,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既没投资也没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四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处理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陈哈民,证明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投资管理,也不是发包人或转包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终止合同后,100万元保证金应由交通局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不是原告损失,原告没有起诉依据。证据五工程变更单等一组、档案证据一组,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在2010年3月已开工,在施工中2010年4月已经开始变更,到2010年7月底工期已满工程也基本完工。而2010年8月1日被告为帮忙在形式上配合原告签订了合同,更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规避公司内部规定及方便转款,张毅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证人张毅到庭证言,并出具关于工程施工借用资质的经过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毅不是被告员工,其只是认识双方公司的人,是原告方要求其找被告借用公章签订合同,原告为了方便或可能以为安全起见要求张毅代表我方委托人签订协议,被告既未实际施工也没有投资,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同时原告所签协议内容里也没有任何利益(原告在提供扶沟县法院证据时,在协议利益空白处单方面添加了数字)。被告对工程施工、完工、工程转包等均不知情。也未经手工程款。原告六冶洛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实际工程在2011年7月25日被告代理人张毅仍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毅借用原告资质,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第三组判决书三份及调解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917号判决书与120号裁定书真实性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规避公司内部规定出借合同公章,917判决被撤销,无效。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自2010年3月被告代理人张毅即在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被告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示证据的第五组张毅从原告处的领款单明确显示2011年7月25日被告代理人张毅仍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说明至少在此之前,该项目尚未竣工,被告及其代理人一直在参与工程的施工。第六组张毅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收支工程款数额差异巨大,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分割可能会直接影响其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工程已于2010年3月开始施工,且原告应当持有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该说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扶沟县交通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0年2月8日所递交的永登高速公路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SG-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139.0961万元,工期120天。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扶沟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按招标文件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扶沟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实施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SG-1标段施工的投标。第SG-1标段由K0+000至K1+886,长1.886KM。ZZ0+613.382至2+813.382,长2.2KM,共计4.086KM。技术标准二级路面。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补遗书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139.0961万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参加公路工程投标、承接河南永登高速扶沟县城永连接线新建工程,完成该项目SG-1标段施工合同段的土建工程施工任务,为保证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双方制定该协议书。工程施工管理要求:本工程由原告委派少量人员参与被告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组建的项目部全权负责工程自开工至交工、竣工全过程施工、管理以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修复管理等工作。项目经理部组成:本项目组成“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原告委派,由原告刻制“中国六冶洛阳公司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由原告保管,工程项目纳入原告财务管理。该合同下方被告加盖印章,代表张毅签名。2010年8月20日,王建军、张毅(甲方)与陈哈民、赵静(乙方)签订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投标的永登高速扶沟连接线新建项目(简称主合同),在双方友好协议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乙方负责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向甲方中国六冶交纳工程承管理费1.5%,向第二甲方河南致远工程公司交纳工管理费0.5%。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即付由王建军、张毅已向业主交的100万元保证金。陈哈民付给王建军、张毅前期已支出费用260万元,分两次付清。前期工程完工付110万(因前期投入大),二期工程结束再付150万。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应交甲方管理费外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扶沟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处置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原告与扶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2011年9月26日达成的关于《永登高速扶沟县城连接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终止意见,现就工程结算处置达成以下意见:一、原告同意扶沟县交通局提出的无因合同终止意见。二、合同终止后,扶沟交通局在30日内完成返还原告本工程合同要求原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三、合同终止后,双方应主动对已完成工程量和财务账目进行核算对账;对本工程实际履约到终止合同之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税金财务管理以及工程结算等经营活动,由本工程专业承包人负责人陈哈民全权负责处置。四、本意见书签订之日起,凡有涉及到本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和财税管理责任不再与原告有关。杜正先、沈德勇、张伟诉原告、张毅、王伦玉、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杜正先、沈德勇、张伟申请对原告银行存款予以保全,该院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银行存款冻结260万元。后杜正先、沈德勇、张伟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返还杜正先、沈德勇、张伟以原告名义向扶沟县交通运输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16万元,共计1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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