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国龙、颜育春、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国龙,颜育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国龙,男,汉族。被执行人颜育春,女,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王平安,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珠,经理。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国龙、颜育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643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5743.47元及逾期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霍国龙、颜育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另行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新执字第002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东荣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舒四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