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金正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住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孙家勇,厂长。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大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内销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从次月1日起30天内付款。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612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129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未作答辩。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内销销售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6129元货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三内销销售合同、对账单。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购买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油漆及配料。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内销销售总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从次月1日起30天内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若需方未能如期付款,供方保留权利向欠款方追收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保留向收货厂方追收所有欠款的权利。”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12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129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内销总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9月30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29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万彩涂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