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俊生、李改民、高吉业、王文中、耿哲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俊生,李改民,高吉业,王文中,耿哲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耿俊生。被告李改民。被告高吉业。被告王文中。被告耿哲涛。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俊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俊生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十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75‰。担保人高吉业、耿哲涛、王文忠签字担保。李改民为耿俊生财产共有人。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贷给被告耿俊生10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225元,共计1172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所欠的所有利息;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俊生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十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75‰。担保人高吉业、耿哲涛、王文忠签字担保。李改民为耿俊生财产共有人对债务连带清偿。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贷给被告耿俊生10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贷款十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担保人高吉业、耿哲涛、王文忠签字担保,应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改民为耿俊生财产共有人应对债务连带清偿。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俊生、李改民、高吉业、耿哲涛、王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贷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0元由五被告负担,保全费1105元退回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