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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黎莉、徐坚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黎莉,徐坚军,赵雁,赵芹,潘捷,占惠英,郑敏,刘春凤,徐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郑黎莉,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侠(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荣(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坚军,个体工商户。被告:赵雁,职工。被告:赵芹,职工。被告:潘捷,职工。被告:占惠英,退休。被告:郑敏,职工。被告:刘春凤,个私企业主。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雁,系第二被告。被告:徐木清,教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郑黎莉与被告徐坚军、赵雁、潘捷、赵芹、占惠英、徐木清、郑敏、刘春凤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现原告郑黎莉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黎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黎莉负担。审 判 长  郑 薇审 判 员  李自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