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诉李敬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李敬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侯自刚,男,1956年10月20日生。原告侯自光,男,1951年4月30日生。原告侯自林,男,1958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旸,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建猛,男,1977年11月5日生。原告侯建坤,男,1985年10月5日生。被告李敬松,男,1974年9月17日生。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与被告李敬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旸,被告李敬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诉称,被告李敬松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对原告怀恨在心,故意挑衅。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趁原告到本村老瓦窑(地名)处做活之机,邀约数人手持砍刀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侯自刚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原告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不同程度的伤害。经公安司法鉴定,原告侯自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自刚医疗费8,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侯自光医疗费1,7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侯自林医疗费1,7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原告侯建猛医疗费1,4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原告侯建坤医疗费1,6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松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因土地纠纷而引起的,是原告方强占被告的土地,当时其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丘北县公安局锦屏镇派出所告知书、照片3张,拟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以及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8张,拟证明:①原告侯自刚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15.85元;原告侯自光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35.96元;原告侯自林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25.09元;原告侯建猛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449.62元;原告侯建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89.88元;②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其他事情其不知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流转协议、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对本案涉诉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与原告方无关;2.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方拉土去填被告的土地,造成其土地破坏。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土地流转发生在土地争议期间,被告在争议期间通过流转获得该土地,该协议以及收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正当防卫;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土地争议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调取了侯自刚、侯自光等被故意伤害案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材料。①被告李敬松的陈述,证明当天因为土地纠纷与原告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敬松用刀打伤原告侯自刚的头部;②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及侯建东、侯建辉等人的陈述,证明当天与李敬松发生争执时,有李敬松喊来的十多个小伙子参与打架,侯自刚被李敬松用刀打伤头部,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的伤是其他人打伤的;③证人王国亮证言,证明当天李敬松与侯自刚等人发生争执时,有十多个小伙子在现场,但是其不认识他们,打架时这些小伙子没有出手打侯家的人,在警察来到之后这些小伙子就走了。侯自刚是被李敬松用刀打伤的。④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侯自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记录正当防卫的记录,但公安机关未予以补记。被告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告知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收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土地存在争议,本案因土地争议引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向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调取了侯自刚、侯自光等被故意伤害案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在纠纷中被告用刀打伤原告侯自刚,侯自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被其他人打伤的事实。原告方陈述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的伤是被告邀约来的人打伤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该主张。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敬松与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因本村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2015年1月24日16时许,因原告侯自林之子侯建东在该争议土地上填土而与被告李敬松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李敬松用刀打伤原告侯自刚,侯自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受伤后,侯自刚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15.85元。经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引发打架,被告李敬松用刀打伤原告侯自刚,原告侯自刚因被告李敬松对其进行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敬松应予赔偿。被告李敬松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的损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敬松伤害所致,故对于要求被告赔偿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因伤害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引发打架,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敬松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原告侯自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合理支出,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侯自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2,215.85元,按照被告李敬松承担70%计算为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自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552元;二、驳回原告侯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被告李敬松负担66元,原告侯自刚、侯自光、侯自林、侯建猛、侯建坤负担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