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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军犯交通肇事罪杨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乙,方灵芝,陈某,陈思仟,陈思恩,王军,杨某,陈小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灵芝。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恩。法定代理人陈声和,陈思仟、陈思恩爷爷。共同诉讼代理人洪进。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文栋。原审被告人王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小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方灵芝、陈某、陈思仟、陈思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和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21时4分许,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街街道长山头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摩托车乘员陈思仟、陈思恩受伤,摩托车乘员丁某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陈思恩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军肇事后指使杨某顶替并弃车逃逸,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军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军自动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相应减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让他人顶替,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陈小玲,实际所有权人王军,该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害人丁某丙出生于1986年,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汪二镇彭桥村,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丁某乙、母方灵芝、夫陈某、女陈思仟、子陈思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丁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19223.9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陈某发生医疗费215294.61元,陈思恩花去医疗费90365.07元。陈思仟花去医疗费2003.56元。事发后,被告人王军以丧葬费名义赔偿22000元,信达公司赔偿保险金12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甲、朱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及鉴定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病历、诊断及死亡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类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杨某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被告人王军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信达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王军根据事故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小玲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方灵芝、陈某、陈思仟、陈思恩因丁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334456.77元,赔偿陈某医疗费143706.23元,赔偿陈思恩医疗费63255.55元,赔偿陈思仟医疗费140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方灵芝、陈某、陈思仟、陈思恩及诉讼代理人洪进、王文栋认为:被害人丁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王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陈小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和代理意见,经查:(1)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害人丁某丙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原判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陈某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于造成丁某丙在事故中因颅脑等损伤死亡的后果亦有责任。原判确定被告人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3)关于登记人的赔偿责任。陈小玲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人,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于相关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