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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毛延信、毛希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毛延信,毛希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东,该行职工。被告毛延信。被告毛希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毛延信、毛希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延信、毛希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毛延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金额850000元,循环期限3年,单笔最长期限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被告毛希征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为第二次循环贷款,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延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2928.87元,利息49880.57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期间的利息;被告毛希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毛延信、毛希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延信、毛希征签订农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延信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14.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毛希征自愿为被告毛延信在原告处的800000元借款在最高额9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本案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毛延信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延信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毛延信尚欠借款本金742928.8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880.57元。本院认为,被告毛延信、毛希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毛延信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毛延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毛希征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延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42928.87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49880.5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毛希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希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毛延信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被告毛延信、毛希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