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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风林、白哈夫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风林,白哈夫再,白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马风林(系死者发买的丈夫),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白哈夫再,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白玉兰,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风林、白哈夫再、白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哈夫再、发买(现已去世)、白玉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其三人从原告处贷款116000元(其中白哈夫再贷款44000元、发买贷款42000元、白玉兰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8.04‰,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06‰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白哈夫再与白玉兰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但至今,发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8.36元(扣除2013年11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1.64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发买与被告马风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理应共同偿还,现在发买已去世,马风林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系联保贷款,故白哈夫再、白玉兰对发买、马风林未清偿的贷款本金41998.36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上述贷款系妇女创业贴息贷款,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1、马风林返还借款本金41998.36元;2、马风林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41998.36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6‰计算);3、白哈夫再、白玉兰对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马风林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证明:(1)2011年11月4日,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自愿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有效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1年11月4日,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与原告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其三人从原告处贷款116000元(其中白哈夫再贷款44000元、发买贷款42000元、白玉兰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2年(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8.04‰,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06‰等内容;(3)2011年11月4日,原告分别向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发放贷款44000元、42000元、30000元;2.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哈夫再、发买、白玉兰的身份信息;3.发买的户口本,马风林的身份证、发买与马风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买和马风林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发买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对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被告马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哈夫再辩称: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陈述的事实全部属实。发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马风林偿还。被告白哈夫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玉兰辩称: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陈述的事实全部属实。发买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马风林偿还。被告白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与发买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伊宁县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有效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其三人从原告处贷款116000元(其中白哈夫再贷款44000元、发买贷款42000元、白玉兰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04‰,若逾期还款,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06‰等内容。2011年11月4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发放贷款44000元、30000元、4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白哈夫再与白玉兰分别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30000元,发买返还借款本金1.64元。至今,发买尚有借款本金41998.36元(42000元-1.6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1998.36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6‰计算)未清偿。另查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发放的贷款系妇女创业贴息贷款,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发买与被告马风林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发买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其与马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发买于2011年11月底去世。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与发买签订的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其三人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分别向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发放贷款44000元、30000元、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理应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本金。经本院庭审查明,借款期限届满,白哈夫再、白玉兰按约履行了返还本金的义务,但发买仅返还借款本金1.64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1998.3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1998.36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6‰计算)未清偿。发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马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现发买已去世,马风林应当清偿上述债务,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风林返还借款本金41998.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41998.36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哈夫再、白玉兰、发买自愿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对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白哈夫再、白玉兰对发买、马风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1998.36元;二、被告马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按41998.36元,自2013年11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06‰计算);三、被告白哈夫再、白玉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马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