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明波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法定代表人周世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明波为与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邓宜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吕明波一家四口因支援三峡大坝建设将户口迁入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同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年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书上载明吕明波承包4.5亩水田、1.7亩果园。合同签订后,吕明波并未实际在承包的6.2亩土地上种植经营,该土地长期荒置。2001年11月30日在原计划村组长唐邦林的见证下吕明波的父亲吕清泉与李华签订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将4.5亩水田转让给非农业户口的李华。2013年10月上述6.2亩土地被征收,被征土地各项补偿款未发放给吕明波。吕明波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征收的6.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50000元补偿给吕明波。原审法院认为:吕明波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吕明波代表其家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1999年3月吕明波与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签订的是一年短期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吕明波并未在承包的6.2亩土地上种植经营,农田长期荒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2001年11月在村组长唐邦林的见证下由吕明波的父亲将承包的4.5亩水田转让给李华,由此可见吕明波流转土地经营权、放弃在原承包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意图。2001年4月,吕明波外出务工,从事非农职业,显然其收入来源也非农业经营。转让合同签订后,吕明波未再向国家缴纳提留等税费,且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向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并要求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在此之后,吕明波也未主张国家粮食补贴等。综上可知,吕明波在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余年间未参与原承包的6.2亩土地的经营管理及相关事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既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权利,同时农民也承担着维持土地农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发展农村经济,并在特定的时期缴纳税费等义务。吕明波在签订的一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既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已经丧失了土地经营权。2013年诉争的6.2亩土地被征收,吕明波主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吕明波负担。上诉人吕明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家四口自1999年3月便将户口迁至原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一组,且所承包的6.2亩土地一直由其父母耕种,并未长期荒置。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的父亲吕清泉与李华签订转让合同书,并没有任何人见证,双方也没有约定将4.5亩水田转让给非农业户口的李华,故吕清泉与李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199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一年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包期限应当为三十年。2、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将农田长期荒置。而且既然原审认可了上诉人的父亲与李华签订的转让合同,就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终止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回发包的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转让合同无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其所截留的被征收的6.2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5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明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歪曲事实。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选择投亲靠友于1999年3月25日申请到原计划村落户,并明确表示口粮田、自留地自行解决,移民手续办理之前即1999年3月10日就与原计划村委会签订了一年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目的在于能够满足投亲靠友的批准条件,合同中的果园1.7亩是上诉人的妹妹婆家石万明所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承包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不享有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承包合同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前者主要约定承包人缴纳的税费数额、缴纳时间期限,承包期限为一年;后者则约定承包土地的范围、四至、面积及土地承包期限30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依据,而农业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要求按期限早已届满的农业承包合同来主张征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混淆了两种合同的本质区别。三、上诉人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因长时间抛荒,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01年将农业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转让给他人经营,上诉人的户口迁来后,人员直至2012年未入住本村,承包合同上载明的4.2亩农田叫蚂蝗丘,属低水洼地,上诉人抛荒且合同到期后也没有与村组打招呼,反倒是小组负责人与上诉人的父亲协商同意后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因此不再是农业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上诉人在转让承包地后也一直不再承担农业税费义务,其不可能对转让后的土地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不论是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还是2005年的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权确地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都对外进行了公示,公示中不存在上诉人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转让承包地十几年后,再来主张权利实际上违反了民事行为中最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枝江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6051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鄂EJ2090601052)各1份,证明与上诉人同一时期的村民贺必胜与村委会分别于1997年、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享有30年经营权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农业承包合同性质不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吕明波对被上诉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贺必胜与上诉人的性质不一样,如果合同性质不同,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歧视作为移民的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签订的是农业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30年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计划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明波是否有权享有征地补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进行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本案中,上诉人吕明波是否有权享有土地补偿相关费用的依据在于其是否是本案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上诉人吕明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农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尚在有效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未在2005年再次确认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吕明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吕明波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农业承包合同即30年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父亲与李华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吕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刘强审判员邓宜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