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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郑某,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甲,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荣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荣某甲之母。原告郑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荣某甲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和被告荣某甲均系再婚,因我的母亲与被告荣某甲的母亲是亲姐妹,由父母做主我们结了婚,婚后我到北京打工,被告荣某甲到山西做服装生意。后因生意不好做,经与父母商量回到南郑与父母一起做面皮生意,期间多次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外出到北京做服装生意,我也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2014年底回到家中,谁也不理谁。2015年正月被告荣某甲外出至今未归。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荣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无主见,他是听他爸妈的,他爸妈做事太过分,认钱不认人。他若要离婚,应把面皮摊我投资的钱和我打工走时面皮摊物品盘点款及我给他父母、孩子买了东西的钱归还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之母古素珍与被告荣某甲之母古某某系一母同胞亲姐妹。2014年1月原告郑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已离婚的被告荣某甲经双方父母撮合谈婚,次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约一周原告郑某去北京打工,被告荣某甲到山西省霍州继续做服装生意,2014年8月被告荣某甲因生意不景气回到南郑县大河坎镇与原告郑某父母共同经营面皮生意,因婆媳不和,次月底被告荣某甲携带原剩余服装到北京经营,并与原告郑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5年2月原告郑某与被告荣某甲各自先后回到原籍,当年正月十六日晚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荣某甲离开原告郑某,仍到北京做服装生意至今,原告郑某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荣某甲离婚。另查明:被告荣某甲通过银行给原告郑某之父郑东航于2014年4月14日汇款100元、5月20日汇款500元、6月22日汇款200元、7月8日汇款1000元、7月14日汇款2000元,共计汇款3800元,用于买自行车等;同年7月26日购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1299元,7月25日688元购戒指一枚及手机二部;同年7月24日原告郑某父母以21500元价格盘下刘涛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一面皮摊位,与被告荣某甲共同经营。同年9月15日被告荣某甲准备离开到北京去时与原告郑某之母古素珍对店内剩余货物进行盘点,价值约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汇款收据五张、霍州市新华五交化商场信誉单一张、老凤祥银楼发票一张、荣某甲与古素珍盘点财务清单一份、刘涛出具收条一张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古素珍与被告之母古某某系一母同胞姐妹,原、被告系亲表姐弟关系,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畴,故原、被告婚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及其父母应归还被告购买的财物及汇款。被告称出资盘面皮店,要求返还所出资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出资数额先后不一,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与荣某甲婚姻无效;二、郑某归还荣某甲财物海信电视机一台、戒指一枚、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汇款、面皮店余货折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虹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