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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张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上诉人李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给上诉人李洋送达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李洋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7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李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李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李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