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康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起并,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财。原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地公司”)诉被告张明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起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晶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保全了被告张明财占有使用的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FTC003REEEZ000985、发动机号为30872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地公司诉称:晶地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与张明财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张明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晶地公司购买一台型号FR260、整机编号FTC003REEEZ000985液压挖掘机,价款105万元,首付款为20万元,其余价款85万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期均付23612元。另合同约定在张明财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晶地公司所有。如果张明财逾期付款,晶地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张明财归还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张明财承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按每月75000元或每日3000元或每小时300元支付晶地公司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至收回之日)。当日,张明财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提取了该机械设备。后张明财没有按约定支付分期款,晶地公司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1月,张明财共仅支付了分期款106112元元。晶地公司现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明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要求张明财返还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FTC003REEEZ000985、发动机号为308727),并赔偿损失20万元(张明财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或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每月75000元或每日3000元或每小时300元支付晶地公司机械使用费,晶地公司要求张明财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机械使用费,张明财共使用该机械设备248天,共计机械使用费为744000元,减出张明财已付首付及分期款计306112元,张明财还应支付机械使用费437888元,晶地公司只要求张明财支付机械使用费20万元)。原告晶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晶地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张明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明财分期付款购买晶地公司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证据二、张明财于2014年6月12日向晶地公司出具的“湖北晶地有限责任公司交机验收单”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晶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履行了向张明财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张明财对机械设备进行了验收;证据三、张明财汇款的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明截止到2015年1月张明财支付首付及分期款一共为306112元,张明财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晶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晶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明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张明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晶地公司一台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FTC003REEEZ000985、发动机号为308727),价款105万元,首付款为20万元,其余价款85万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的分期款为23612元。另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分期付款或以租代售方式下,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所购的机械设备,乙方承诺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或按75000元/月或3000元/日或300元/小时支付甲方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至收回之日)”。合同签订后,晶地公司向张明财交付了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张明财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并向晶地公司出具《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机验收单》、《承诺书》。后张明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经晶地公司催收,截止到2015年1月,张明财仅支付了分期款106112元,晶地公司认为张明财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晶地公司与被告张明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但被告张明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分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明财未付清机械价款之前,合同所涉的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晶地公司,在被告张明财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晶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明财归还合同所涉的液压挖掘机。因此,对原告晶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明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明财返还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FTC003REEEZ000985、发动机号为30872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张明财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张明财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按75000元/月或3000元/日或300元/小时支付机械使用费(自机械交付之日至收回之日),该违约条款为选择性条款,现原告晶地公司选择要求被告张明财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机械使用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该违约条款的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张明财共计使用该液压挖掘机248天,则被告张明财应支付原告晶地公司机械使用费744000元,减出被告张明财已付首付及分期款计306112元,张明财还应支付机械使用费437888元,现晶地公司只要求被告张明财支付机械使用费20万元,在被告张明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财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张明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雷沃牌型号为FR260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FTC003REEEZ000985、发动机号为308727),并赔偿原告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张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