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盖卫庆与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卫庆,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卫庆。委托代理人:龚光洪,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任贤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压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盖卫庆与原审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盖卫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卫庆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洪和被上诉人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压西、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卫庆一审诉称:原告于1988年12月起在大连机车厂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被借调至被告处工作。1996年8月,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式调入被告公司,但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月,被告因经营困难,为减少开支决定让原告暂停工作,回家待岗。在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上岗,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故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1996年8月至2014年12月3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生活费103,344元及25%的补偿金25,8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7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944元。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1996年时,被告公司还没有进行改制,是隶属于大连市科技局(简称“科技局”)的事业单位,原告入职后一直在科技局的第三产业的集体企业大连海泰克公司(简称“海泰克公司”)工作。1997年,海泰克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2003年至2004年被告进行改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称暂时无法找到工作单位,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挂名在被告公司,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用后不再进行缴纳,被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于2008年5月停止为其缴费。又因原告生病要用医保卡,需要补缴费用,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原名大连合成纤维研究所,是隶属于大连市科技局的事业单位,原告于1996年入职后到被告下属的大连海泰克公司工作。1997年海泰克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自1997年1月起回家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03年5月23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企业改制,并制定了《大连合成纤维研究所事改企中人员分流安置方案》。2003年5月28日,大连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作出审核意见,确认被告在2003年5月23日召开的五届二次职代会符合民主程序,决议有效。2004年5月,被告完成改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成立了大连润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解除原因为原告辞职。原告对被告向其出具的该份证明书有异议,原告表示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另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包括原公司经理刘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刘压西、公司副总经理邓耀云)与原告在2010年间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被告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公司各类人员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及部分人员调整意见》,其中在文字整理资料中记载,“刘波:我和压西说过多少次让你赶紧来办,你说你没找到单位,拖着不办。盖:不是拖着不办。刘波:口头协议刚开始履行的挺好,管怎么交了一年,之后就开始耍赖。盖:不是耍赖,不是不交,后来玮科长说不惜交吧,我是第一个交的。他们休息那些人都给开工资,就不给我开。刘波:谁休息开工资。盖:休长假那帮不都开工资吗?刘波:那是正式履行手续的,你和所里也没有劳动合同。刘压西:04年当时不是叫你来了嘛,当时刘总、我也在,按照当时劳动局99年有个文件,你属于放长假挂名或者不上班这样的,劳动局下文要求理顺这些关系,所里当时为什么说让你把关系转走,你自己当时也提了说找单位也困难,让所里先帮你交保险,当时你说自己拿钱,还交了一年的。盖:交了一年。刘波:等你找到单位,然后你再调走。盖:对,有这个事”。被告表示根据大连市劳动局文件大劳管就字(1999)19号中规定的内容,在被告企业改制后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称一时无法找到接收单位,所以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挂名在被告公司,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用后不再进行缴纳,被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于2008年5月停止为其缴费。又因原告生病要用医保卡,需要补缴费用,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4年解除。原告表示录音中与被告公司人员谈话的系其本人,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12月3日,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6年8月至2014年12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7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生活费103,344元及25%的补偿金25,836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7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944元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64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640元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1996年8月至2014年12月3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6年8月到被告下属的大连海泰克公司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在此之前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在2004年时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等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当时对被告于2004年5月完成改制后决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是知晓的,且对于后续保险的缴纳问题进行了口头协商,即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因此被告与原告实际上并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解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8月至2004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7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生活费103,344元及25%的补偿金25,836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4年5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5月后的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间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04年被告完成改制时知晓被告决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于2014年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72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9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04年被告完成改制时知晓被告决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于2014年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了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盖卫庆与被告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4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盖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盖卫庆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1996年8月至2014年12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7年1月至2014年11月放假生活费103,344元及补偿金25,836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72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944元。盖卫庆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1996年8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应支付1997年1月至2014年11月放假生活费及补偿。三、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自2004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仅为一种挂名的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劳动保险,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节,上诉人于1996年8月到被上诉人下属的大连海泰克公司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5月,被上诉人完成改制,根据《大连合成纤维研究所事改企中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关于对公司各类人员相关遗留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及部分人员调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6年8月至2004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放假生活费及拖欠生活费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04年5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5月后的生活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997年1月至2004年5月间的生活费,上诉人在2004年已知晓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5月解除,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4年已知晓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卫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