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被告长期不管不顾家庭和女儿,不支付女儿生活费和家庭开支,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在外造谣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外遇,夫妻已经离婚等等,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3、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合镇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5平方米和其他家庭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4、以原告名义在彰明镇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婚生女由原告母亲在照顾,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至今年春节。一直以来,被告挣钱挣得多就给原告拿得多,挣得少就给原告拿得少。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合镇住房,是以原、被告和婚生女三人名义申请购买的安置房,现未办证。位于江油市彰明镇明月村的自建房,是1995年原、被告耍朋友时,因被告是外地人,借用原告名义买宅基地修建的,全部是被告出资,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诉请分割彰明镇昌隆新家苑工程收益100,000.00元,该工程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才10多万,尚未开工,收益无法确定。被告现有债务430,000.00元(其中其姐处150,000.00元、哥处50,000.00元、弟处200,00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均不含利息),是用于经商、买房、工程和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案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原告魏某某为交款人,交款5,600.00元,以40元/㎡价格,购买位于江油市彰明镇明某村某组(原某某村二组)建房地基使用权140㎡。1996年4月11日,原告魏某某交纳新建房子超占面积8㎡,单价42/㎡,共计336.00元。以上款项,原告认可系被告支付。同年,被告出资修建两层住房一幢,约200平方米,原告出力参与该房屋的修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代被告偿还个人银行借款本息6,800.00元。原、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在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结婚证载明李某某身份证件号51012570100XXXX,发证机关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该号码系笔误,李某某实际身份证件号为51012519701010XXXX。2010年4月22日,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三河街道办事处为甲方,被告李某某(户主)为乙方,签订《文旅项目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统建安置)》一份,在位于回龙社区安置点范围内,安置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住房55㎡1套、82.5㎡1套,合计2套,房号为2-2-203(55㎡)和3-1-102(82.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装修位于江油市彰明镇某某村某组住房,被告以外面欠债为由,要求再缓一下装修,原、被告发生矛盾。春节期间,原告参加了被告宴请亲朋团年聚餐。原、被告认可原告名下尚欠江油市农村信用联社彰明分社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个人债务,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交纳了30,000.00元保证金与他人合伙做江油市彰明镇新佳苑附属工程,未签合同,五月底开始施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江油市彰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江油市农民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二份、文旅项目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重新装修住房事宜产生分歧,加上平时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对所诉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