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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洳莹诉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洳莹,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洳莹。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负责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108号2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11号17楼08房间。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可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洳莹诉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洳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马贵龙,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刚,被告广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可吉、陈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洳莹诉称,2015年3月6日6时32分,原告入住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处,支付房费155元,同时享受停车服务,将其宝马车(苏E×××××)停放在被告广达物业公司管理的立体停车场内。2015年3月6日下午2时许,广达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突然204车位(标致车苏C×××××)轨道下塌,致使下方原告车辆被砸,两车损坏。后将原告车辆送至4S店定损,车辆损失为91986.82元。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是被告汉庭星空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而被告相关推脱,不予理睬。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91986.82元,赔偿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然而本案中两答辩人既非发生事故的停车场的所有人/租赁方也非管理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规定,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范围是一楼大厅局部、一层餐厅、五到十层客房,也就是说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所承租的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的停车场,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5.4.7条规定,在大堂门前范围内的停车空间属于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免费独立使用,日常维护及安全防卫工作由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负责,但另外提供的十五个停车位提供给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免费使用,而并非由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就是说这十五个停车位只是出租人附赠的服务,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对其并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再次,根据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与广达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附属建筑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包括停车场,由广达物业公司负责,并且其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给第三方。综上,涉案事故发生的停车场并非由两答辩人所有、租赁和管理,不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广达物业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宝马车的修理由我们来维修,原告所说的91000余元的维修费我们不认可,理由在维修费有车顶,我们主张是修不主张换,这样可以少花费用15000元。原告提出在4S定损的91986.82元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万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为该立体停车场的销售及施工方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工程未经验收,停车场的所有权属于新时空有限公司,损害的责任方江苏新时空立体停车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承租甲方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房屋一楼大厅局部、一层餐厅、5-10层客房作为酒店及酒店相关配套经营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大堂门前门界范围内停车空间归乙方免费独立使用,该区域车位日常维护及安全防卫工作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同意另外提供15个停车位供乙方免费使用,停车位的使用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甲方提供公共设施设备(包含公共停车场及停车设施等)及广告牌位置,乙方承担相应的维修维护费用。2013年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达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建国东路111号租赁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范围包括甲方租赁区域及公共区域、设备区域。乙方负责包括室外上下水管道、停车场等附属建筑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包含停车场及公共通道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015年3月6日6时32分,原告李洳莹入住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经营的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支付房费155元,同时享受停车服务,将其苏E×××××宝马车停放在被告广达物业公司管理的立体停车场东区一层104车位内。2015年3月6日下午2时许,立体停车场东区二层204车位突然滑落轨道下塌,致使下方104车位停放的苏E×××××宝马车被砸,204车位的徐永华苏C×××××标致车也受损。经原告、徐永华与广达物业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十一点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定损,苏E×××××宝马车车辆损失估计为91986.82元。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多次在苏州市和徐州市之间往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主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万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住宿费发票、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备忘录、估价单、录音资料、影像资料、交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广达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经营的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所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属范围内的物业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李洳莹的车辆因立体停车场车位突然滑落轨道下塌而被砸坏,直接原因系被告广达物业公司管理不当造成,故被告广达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达物业公司主张轨道脱落系设计及质量原因造成,该争议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解决。原告入住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按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的指定位置停放车辆,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和服务的提供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其可以控制、支配和预防的范围。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管理之外的物件坠落所致,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主观上无法预测该坠落事件的发生,客观上对该物件不具有管理义务,原告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受损,两被告之间在主观意思上不具有共同性,客观行为上不具有协作性,不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就原告车辆的损失,双方均同意以4S店定损为准,被告广达物业公司对4S店定损为91986.82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损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多次在苏州市和徐州市之间往返,客观上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发生,且原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洳莹车辆损失费91986.82元、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原告李洳莹负担70元,由被告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