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邱亮堂与邱钦想、邱准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亮堂,邱准达,邱钦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邱亮堂(曾用名邱亮棠)。委托代理人邱钜新。是邱亮堂的儿子。被告邱准达。被告邱钦想。原告邱亮堂诉被告邱钦想、邱准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和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亮堂的委托代理人邱钜新和被告邱准达、邱钦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亮堂诉称,2013年12月28日,邱准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邱钦想驾驶悬挂粤JHXX**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核查套牌)由开平市月山往二七方向行驶,当天19时43分许行驶至X556线01KM+900M(月山博健东兴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准达、邱钦想逃离现场。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准达、被告邱钦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及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发性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及双侧肩胛骨岗下窝骨折,出院后随诊、带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21.02元;2、住院伙食费1400元;3、护理费1120元;4、误工费10828.54元;5、交通费240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569.56元。邱准达、邱钦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故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4569.5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l、被告邱准达、邱钦想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4569.56元给原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准达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在车道内只撞了邱钦想的车尾,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邱钦想辩称,我正常行驶中,邱准达撞了我的车尾,车跌下来压到我和我老婆的腿,伤势无大碍,我没有追究责任,我们后来就走了。后来时隔十八日,李某甲来通知我说,原告被我撞倒。一、原告邱亮堂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户主为邱亮堂的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两本;5、开平市水口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6、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7、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两张;8、水口医院X光片冲印打印件一份;9、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10、开平市水口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九张;11、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两张;12、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六张;13、水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14、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六张;15、广东日兴药品有限公司现金收款收据原件一张;16、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3-16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7、开平市月山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家务农;二、被告邱准达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邱钦想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四、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20张;3、车辆碰撞痕迹对比检验照片12张;4、询问笔录17份;5、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邱准达和邱钦想对邱亮堂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邱亮堂发生任何碰撞;对邱亮堂提交的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邱亮堂对邱准达和邱钦想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邱亮堂提交的证据10中2014年2月1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和证据15、16,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嘱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邱准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邱钦想驾驶悬挂粤JHXX**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核查套牌)由开平市月山往二七方向行驶,19时43分许行驶至X556线01KM+900M(月山博健东兴路口)路段时,与邱亮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邱亮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准达、邱钦想逃离现场。2014年4月30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邱准达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报案并逃离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邱钦想无证驾驶套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报案并逃离现场,也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邱亮堂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邱准达、邱钦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亮堂不承担责任。邱亮堂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开平市水口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发性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肩胛骨岗下窝骨折,住院至2014年1月11日(合共15天),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邱亮堂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5960.02元,其中由城乡医保基金支付4196.02元,邱亮堂自行支付1764元。出院后,邱亮堂于2014年1月26日、3月29日、5月12日、5月28日到开平市水口医院;5月28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13日、1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0日、8月9日到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65.50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门诊治疗时,医嘱邱亮堂因双肩胛骨骨折需全休七个月。另查明,邱亮堂为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开平市人,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开平市月山镇XXXXXX务农种菜。邱准达、邱钦想发生事故时均未取得合格的驾驶资格。邱准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够买,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支配使用。邱钦想驾驶的粤JHXX**号二轮摩托车是套牌车辆,邱钦想于2010年购买后一直由其本人支配使用。该两辆车事发时均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邱准达、邱钦想均没有支付邱亮堂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邱准达、邱钦想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亮堂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邱亮堂对此无异议,邱准达、邱钦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邱亮堂没有发生碰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检验勘察报告、现场照片等系列证据,经本院依法出示,邱准达和邱钦想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现邱准达、邱钦想对交警依据上述证据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庭审过程中,两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两人在交警部门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自行矛盾、前后不一,难以采信,而两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亦未依法申请复核。综上,本院对邱准达、邱钦想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一、关于邱亮堂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邱亮堂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邱亮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有:开平市水口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960.02元中已由城乡医保基金支付4196.02元,故邱亮堂的实际损失为1764元;水口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开平东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共4165.50元,以上合计5929.50元。对于邱亮堂主张的水口医院2014年2月17日的门诊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于邱亮堂出院后,其又未能提供病历、诊断报告等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其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疾病而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邱亮堂主张的购药费用600元,是其自行购药产生的费用,对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嘱证实该药物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邱亮堂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邱亮堂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15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5天×100元/天=1500元。邱亮堂请求的14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邱亮堂在水口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人一名,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15天×80元/天=1200元。邱亮堂请求的112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邱亮堂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月山镇XXXXX务农种菜,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邱亮堂的误工费。邱亮堂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2014年1月13日门诊治疗时医嘱休息七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227天。计得邱亮堂的误工费损失为21891元/年÷365天×227天=13614.40元。邱亮堂请求的10828.54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邱亮堂发生事故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后又数次门诊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邱亮堂的门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邱亮堂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邱亮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本次事故致精神遭受严重打击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邱亮堂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0828.54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9778.04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管理人和控制人的法定强制义务,未按规定投保的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本案中,邱准达和邱钦想作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负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疏忽于对车辆的监管,没有及时投保,加之两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邱准达和邱钦想应共同对邱亮堂上述损失19778.0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邱准达和邱钦想对邱亮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邱亮堂受伤,故邱亮堂请求邱准达和邱钦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准达、邱钦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78.04元给原告邱亮堂;二、被告邱准达、邱钦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亮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准达、邱钦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原告邱亮堂承担284元,被告邱准达、邱钦想承担380元。原告已缴纳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戚晓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远群黄柳瑜-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