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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会霞与刘润增、窦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霞,刘润增,窦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王会霞。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润增。被告窦传华。原告王会霞与被告刘润增、窦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会霞的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增、窦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双方定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润增、窦传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至2015年2月2日偿还。随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出于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故应予保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增、窦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霞借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由被告刘润增、窦传华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后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