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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宜兴市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经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北郊巷头村。法定代表人单晓昌。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号。投资人施永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理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单晓昌。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公司)、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以下简称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曙伦,被告八达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永禄公司、单晓昌、施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他行向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3148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并由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施永才系八达电缆厂的投资人。借款到期后,新天地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天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及欠息;2、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对新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行宜兴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天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1389484.9元,此后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被告八达电缆厂辩���: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力代偿借款,对农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永禄公司、单晓昌、施永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新天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3148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零%。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宜兴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新天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宜兴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新天地公司违约致使农行宜兴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宜兴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新天地公司承担。农行宜兴支行于当日向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314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4%,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同日,农行宜兴支行分别与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自愿为新天地公司与农行���兴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24万元,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24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6月18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6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前归还250万元,2018年6月18日前归还250万元,2018年12月18日前归还1150万元,2019年6月18日前归还1150万元。农行宜兴支行对该还款计划亦予以认可。此后,新天地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到期本金24万元,根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欠息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21日,新天地公司尚欠利息共计1353741.73元。虽贷款已经逾期,但农行仍要求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执行利率6.4%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八达电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施永才。诉讼中,农行宜兴支行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言明该提交法院的欠息清单是以本金3148万元计算的,要求法院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欠息为10320.7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贷款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新天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新天地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本息,新天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到期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现农行仅要求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新天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八达电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施永才作为八达电缆厂的投资人,八达电缆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施永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10320.78元,此后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二、江苏永禄粮油有限公司、单晓昌对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宜兴市八达电缆厂对江苏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永才对宜兴市八达电缆厂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415元,由新天地公司、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负担(农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天地公司、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新天地公司、永禄公司、八达电缆厂、单晓昌、施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