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左六英、余改凤与刘建设、黄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六英,余改凤,刘建设,黄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左六英,无业。原告余改凤,无业。被告刘建设,无业。被告黄九英,无业。系被告刘建设之妻。原告左六英、余改凤与被告刘建设、黄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及被告黄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六英、余改凤诉称,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年底两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余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设未答辩。被告黄九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借了两原告20000元,已归还了5000元,现在还欠两原告15000元,该款会在过年前归还。不同意支付2000元利息,因为已经支付了4000多元利息给两原告和介绍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六英和余改凤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设和黄九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互相不认识。2013年6月28日,因需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万文元的介绍,被告刘建设、黄九英向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借款,并写下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六英、余改凤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3年8月28号一次性归还”。介绍人万文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交付现金时,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各预扣了600元作为利息,介绍人万文元拿了800元的介绍费。逾期后,在两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支付了500元的利息给原告余改凤。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同意被告刘建设和黄九英在2015年11月底前返还借款,并放弃利息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九英的答辩、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六英、余改凤与被告刘建设、黄九英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合计预扣的12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800元,被告已经返还5000元,尚欠借款13800元。被告给付介绍人万文元800元介绍费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支付利息,对被告黄九英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并同意被告在2015年11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刘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设、黄九英返还原告左六英、余改凤借款本金13800元,此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左六英、余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左六英、余改凤负担13元,由被告刘建设、黄九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