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韩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秉增,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秉增,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1年农历十月,原告借口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2011年农历十月,原告借口到其女儿处之际离家,却到了其前夫处,从那时起便未再回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婚后生活尚可,偶尔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亦没有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须返还被告如下钱款:2010年9月,原告私自购买的金戒指1306元;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出售白菜款850元;被告在原告离家后,到鲁桥等地找寻的路费支出890元;原告离家前,因其患病住院,出院后带走的报销款2939元;因原告儿子建房,原告拿走7000元(事后告知过被告,被告当时亦同意);原告离家前,被告购买过价值1300元的席梦思床一张,后经被告同意送于原告的大女儿;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为原告办理身份证花费8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的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曾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11年农历十月,原告借口离家,双方各自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2月15日,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婚姻状态未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生活期间的部分钱款。针对被告提出的返还钱款要求,原告陈述金戒指系其用打工收入购买;白菜款850元及住院报销款2939元已交给被告;对被告找寻其的情况不知情;原告儿子建房时,被告给了1000元;席梦思床,系被告自愿赠与;婚前办理身份证花费800元属实,原告同时陈述,原、被告登记时,被告曾为其购买价格1200元的金戒指一枚,同意在离婚后将建房款1000元及结婚登记时的金戒指折款1200元返还给被告,其余款项不同意返还。被告提交了2010年9月、购买价格为1306元的金戒指保证单及滕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单各一张,对于其他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蓝天牌太阳能一台、龙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滕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但双方除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外,其后感情较差,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11年农历十月,原告借口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2月15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感情未能得到修复,婚姻状态未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其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虽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维持婚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双方协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生活期间的部分钱款,原告表示自愿将建房款1000元及结婚登记时的金戒指折款1200元返还给被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其余款项,因原告不同意返还,且该款项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收支款及赠与,不属于离婚后婚姻一方应予返还对方的范畴,被告亦未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蓝天牌太阳能一台、龙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告韩某返还被告张某建房款1000元及结婚登记时的金戒指折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