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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女儿马某甲(28岁)、马某乙(26岁)、马某丙(22岁),儿子马某丁(20岁),现四个子女均已全部成年。2014年年初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2月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经常殴打自己,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并表示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追求幸福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对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村委会补味小组某某号房屋及三间彩钢瓦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2014年、2015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已充分说明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且2015年5月29日到东川区人民法院领取判决后,在法院门口就被被上诉人殴打,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表明同意离婚,前提是要上诉人补偿其20000元,也可以推断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未综合全案实情进行评判是错误的。上诉人缺乏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懂搜集证据的重要性,所以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因证据问题不得不在法院的调解下与被上诉人和好,但随后为保护自身安全,不得不在东川区新村租房住,在餐馆打工维持生计,躲避被上诉人的殴打,双方已长期分居,原审简单的否定证人证言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被上诉人自结婚后辛苦工作,抚养孩子,夫妻之间很少发生吵闹,但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一再宽容,上诉人还提出离婚,现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因上诉人在婚姻关系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上诉人应当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间彩钢瓦房屋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不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盖房,欠马某甲20000元、欠郭某某5000元、欠马甲5000元、欠蔡某某5000元、欠马乙3000元、欠马丙2000元,上述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及承担?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问题一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村委会补味小组某某号及加盖的三间彩钢瓦房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主张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村委会补味小组某某号房屋系其自行建盖,加盖的三间彩钢瓦房应归其所有,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真实存在以及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与其共同承担欠马某甲20000元、欠郭某某5000元、欠马甲5000元、欠蔡某某5000元、欠马乙3000元、欠马丙2000元的债务,因上述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经生育一女孩,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应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三、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