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泽安与白溢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安,白溢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王泽安,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飞熊,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原告王泽安的表叔)。被告白溢龙,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泽安与被告白溢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安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熊、被告白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官桥往龙门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241KM+700M处与被告亲戚白龙凤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白龙凤及女儿白子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安溪县铭选医院停车场碰见被告,被告为其亲戚白龙凤的医药费问题与原告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胸部,致原告脸部、胸部受伤。殴打后,并将原告抓到龙门进行非法关禁,原告父亲报警110,由龙门镇派出所赶赴现场解救,移送给凤城派出所查处。原告解救后,被送至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在家休息3个多月。案发后安溪县公安局对原告作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于2013年9月1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500元。被告殴打伤害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致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医药费2407.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927.30元。诉讼中原告将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变更为330元,合计人民币14927.3元变更为人民币15037.3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白溢龙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要求不合理;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7、鉴定费100元没有异议。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到位导致被告人亲属无法及时安排手术,双方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要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安公(凤城)行罚决字(2013)0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3.安公交认字(2013)第3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原因;4.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伤情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费用;6.医疗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7.治安案件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告知诉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付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和证据6有异议,出院小结显示5月23日,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是6月10日。第二张票据开具的日期是6月18日。对该治疗费是否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存有异议。上述证据1、2、3、5、7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纳。对于上述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要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王泽安认为,其伤系因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胸部所造成的,提供了安公(凤城)行罚决字(2013)03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以证明;伤害造成原告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计11天,造成原告损失:1、被告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2407.3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5037.3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白溢龙认为,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要求不合理;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7、鉴定费100元没有异议。本次伤害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到位导致被告亲属无法及时安排手术,双方是在拉扯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了安溪县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2张计人民币2398.33元,被告没有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398.33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另1张票据8.97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用。2、误工费原告要求人民币10100元,因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需要休息,原告只住院11天,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支持11天×88.7元/天=97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支持住院11天×88.7元/天=975.7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没有意见,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元,医疗机构医生没有建议需增加营养,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7、伤情鉴定费100元,被告没有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这次伤害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779.73元。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成为被告打人的理由;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被告应予赔偿。经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2日10时,在安溪县铭选医院停车场,因被告白溢龙的亲戚与原告王泽安就交通事故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白溢龙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胸部,致原告王泽安脸部、胸部受伤。造成原告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398.33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行为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侵害时,侵害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王泽安的损失为人民币4779.73元,被告白溢龙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溢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79.73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泽安承担35元,被告白溢龙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