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邱某甲,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李明、魏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生育长子邱某乙,2005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次子邱某丙。但我与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打伤我。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我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生育长子邱某乙,2005年3月28日双方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子邱某丙。因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邱某乙、邱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并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满两年,经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邱某乙、邱某丙尚未成年,仍需抚育,因其长期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邱某乙、邱某丙随被告邱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汪 波人民陪审员 汪李明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