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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2岁(1992年10月24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至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7号楼×门丽湖快餐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陶×的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73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电脑未起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5)第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