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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原告刘春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宵,被告平安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永定路口的地方,案外人曹勇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路口与案外人严云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J1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云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向被告进行理赔,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4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吴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由于本案中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相关赔偿应该由案外人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由合法驾驶人驾驶;二、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0000元;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四、车损价格鉴定书1份(3页),证明车辆损失为119700元;五、估价单1份(7页),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202257.34元;六、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出险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50元;七、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支出119700元;八、照片(打印件)5页、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评估员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事实及该公司的资质。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结合证据八的照片来看,左前门内饰板、车顶内饰、左前轮胎、左前钢圈、左前羊角、左前下摆臂球头、左前门电机(维修总金额43146.48元)无法在照片上显示,人工费过高,15000元为宜。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七,事故车辆修理时本身有损坏的零件按照行业标准应当扣除零件残值,但本案中残值扣除较低。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八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质证后认为维修费、评估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刘春华为其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0000元,且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曹勇(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永定路口处,与严云娟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J13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严云娟无责任。2015年5月,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119700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4000元。嘉兴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显示修理费为198642.73元,原告支付该公司维修费119700元。原告支付桐乡市交通事故施救中心施救费6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四条载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华向被告平安吴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覆盖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被其他车辆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全额赔偿,即车辆维修费1197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2435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应先行赔偿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华保险理赔款12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