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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罚款二百元、罚款五千元(均未交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悬挂车牌苏D×××××号牌系挪用),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巷村村口北侧,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行人管某后连人带车倒地,致余某、管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所驾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管某、胡某、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有(2013)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