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693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4月12日婚生女儿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来往少,彼此不了解,没有培养出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方劝说,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因素,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3年农历4月12日生一女儿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16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而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