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广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广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24号罪犯徐广佟,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广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4199.25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广佟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0)内刑一复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广佟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徐广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徐广佟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广佟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徐广佟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广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广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