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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子洲县。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人薛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G14**两轮摩托车,沿子洲县城区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畜牧局路段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和乘员杨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0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拘役2-3个月内处罚且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的陈述,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此次肇事属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7.24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规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拘役2-3个月内处罚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薛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