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因与管某某(已判刑)之间的债务纠纷,多次委派张某某到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园公司)找管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多次冲突。2012年8月初,管某某安排储某邀集储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六人冒充红园公司员工在厂内等候,并支付储某10000元费用。8月6日上午,高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到红园公司,进入厂门后,储甲、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受轻伤。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管某某、储甲、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案发后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因与管某某(已判刑)之间的债务纠纷,多次委派张某某到安徽红园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找管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多次冲突。2012年8月初,管某某安排储某邀集储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六人冒充红园公司员工在厂内等候,并支付储某10000元费用。8月6日上午,高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到红园公司,进入厂门后,储甲、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储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案发后储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又查明:被告人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储某因该案实际羁押时间为6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管某某、储甲、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21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储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021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储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7天)。]三、被告人储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由原扣押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