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王某某,男,2003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王某某之母),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丽华(系被告牛某某之姐),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桦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丽华、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某某系原告儿媳,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孙子。2009年9月,原告将原二道甸子镇房屋出卖,并以儿子王成名义购买了刘宝清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沙场84㎡的房屋,购买时房价30,000.00元,原告出资17,000.00元。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其儿子王成及儿媳被告牛某某居住。2013年8月16日,因突发洪水将房屋淹没冲毁。根据政策规定,原告等人在红石江南水电分得楼房两处,并由原被告及王成共同居住。2014年3月19日,王成死亡。故起诉被告,要求分得继承位于红石镇江南水电住宅楼48㎡。被告牛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儿子王成于2002年结婚,2009年购买红石镇砂场平房的钱是由被告牛某某与王成支付的,原告没有出资,该平房系被告牛某某与王成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政府安置楼面积共计108㎡(其中一个63㎡,一个45㎡)系基于红石砂场平房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一起。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继承分割。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成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72㎡(实际面积84㎡)虽以王成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但属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家庭共有而是王成与被告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江南砂场房屋(建筑面积72㎡)登记在王成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红石社区(以下简称红石社区)江南砂场居民小区受灾居民安置楼分配实施方案、受灾居民房屋安置协议书及红石镇城乡建设分局证明一份。证明王成家受灾后共取得安置楼两处,面积分别为63㎡和45㎡,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政府安置房屋是王成与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红石社区江南砂场居民小区受灾居民安置楼分配实施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及王成与红石社区签订受灾居民房屋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桦甸市二道甸子社区和红石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成婚前、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其儿子王成及被告牛某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刘某某证言及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原告家买房时房款3万元是原告李某某所交。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收据是现在写的,不是买房时书写;房款是王成所交,不是原告所交。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刘宝清未出庭,且原告提供收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本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桦甸市公路管理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证明“我单位已故职工王殿清家属,其妻李某某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二道甸子镇公路段家属房,现该房位于镇东窑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2015年1月14日红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始终与王成一家共同生活,2013年发生水灾后共同分配得到安置楼房108㎡,一个为63㎡、一个为45㎡。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安置楼不是按照人头进行分配,而是按照原受灾房屋面积进行分配的,原有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不能证明安置楼系共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王成一家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成与牛某某于2002年4月13日结婚,本案所涉楼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有房屋是家庭共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王成与牛某某于2002年4月13日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成与牛某某生育一子王某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王成系母子关系。被告牛某某系王成妻子,被告王某某系王成儿子。2002年4月13日,王成与被告牛某某结婚,婚后原告一直与王成一家共同生活。2009年,王成从刘宝清处购得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江南砂场居民小区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桦房权证红石镇字第D0389**号,建筑面积72㎡(实际面积84㎡)。2013年8月16日,因发洪水,王成名下房屋被水冲毁。2013年8月28日,王成(乙方)与红石社区(甲方)签订江南砂场居民小区受灾居民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建设灾民安置楼,用于安置在2013年8月16日遭受洪水侵害的砂场居民小区灾民。乙方原产权建筑面积84㎡,灾后按政策无偿救助面积(原有建筑面积×20%)16.8㎡,即总面积100.8平方米,预计安置户型45㎡和63㎡。2013年10月,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制定红石镇红石社区江南砂场居民小区受灾居民安置楼分配实施方案。2013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王成分得位于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红石社区(原电厂住宅区)受灾居民安置楼四号楼四单元四楼西门(面积63㎡)、五号楼一单元二楼东门(面积45㎡)。2013年12月份,王成一家入住受灾居民安置楼。2014年3月19日,王成因病死亡。原告李某某自王成结婚后一直与其家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所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成婚后一直与其母亲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对家庭生产、生活作出一定贡献,王成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位于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砂场小区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成名下房屋因自然灾害被水冲毁,后王成与红石社区签订受灾居民房屋安置协议,应视为王成代表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现受灾安置楼已于2013年12月份建成并交付由王成及原被告等人实际居住,王成及家庭成员基于与红石社区的受灾安置协议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王成及家庭成员已经基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成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现家庭成员因受灾安置房屋的分割、继承产生争议,在继承王成遗产时,应首先分出家庭成员所有部分。两处受灾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63㎡、45㎡,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均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6㎡,剩余36㎡系被继承人王成死亡时留有遗产,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12㎡。被告牛某某主张受灾安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方法处理”的规定,现诉争房屋有两处,原告应享有48㎡的份额,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分得五号楼一单元二楼东门(面积45㎡)为宜,另3㎡应在63㎡房屋中享有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红石社区(原电厂住宅区)受灾居民安置楼五号楼一单元二楼东门(面积45㎡)房屋由原告李某某享有45㎡份额,四号楼四单元四楼西门房屋(面积63㎡)由原告与被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原告李某某享有该房屋3㎡的份额,被告牛某某享有48㎡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6.00元(已缴纳),由被告牛某某负担46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占坤人民陪审员 薛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