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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健与曹莉、吴继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莉,刘健,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18号全景大厦503室。委托代理人刘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2幢1610室。法定代表人陈勇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峰。上诉人曹莉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笋,被上诉人刘健的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刘健通过交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吴继杰账户上。2012年11月22日,刘健、吴继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继杰因经营需要向刘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2013年10月22日止,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一方担保人还清借款日止,担保责任解除。双方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刘健在出借款方签字,吴继杰在借款方签字并捺手印,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印章,陈勇强、吴继峰在担保方签字。同日,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向刘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健人民币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330日,定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用途工程资金周转。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吴继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陈勇强、吴继峰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20日,双方还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底前还肆拾万元正,余款2013年底前还清。如按期还则不计息,不能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吴继杰借款后已归还刘健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继杰与曹莉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过结婚登记、2011年2月15日办理过离婚登记、2011年9月27日办理过结婚登记、2013年9月3日吴继杰与曹莉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3月27日吴继杰与房书云办理过结婚登记。吴继杰借款后,余款经刘健催要,至今未付,故刘健诉至法院,要求吴继杰等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刘健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继杰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刘健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刘健向吴继杰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吴继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借款发生在吴继杰和曹莉婚姻存续期间,曹莉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对一方违约而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了约定,吴继杰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吴继杰应从逾期次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曹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吴继杰、曹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健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28000元。二、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3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50元。由吴继杰、陈勇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继峰、曹莉承担。上诉人曹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目的是为了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2、被上诉人吴继杰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健借取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债务一无所知,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刘健60万元人���币及利息,并裁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健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对上述规定也予以明确。二审期间,曹莉提供以下证据:1、吴继杰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吴继杰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付款人姓名吴继杰,收款人姓名孙国庆。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当日,吴继杰就将收到的100万元汇出,本案借款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3、曹莉与吴继杰第一次离婚的公证书复印件。刘健对曹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在理解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解过于片面,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公证内容所附材料不完整,公证书中描述的2011年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公证书中对其内容没有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作为借款债权人不知道该离婚协议和该公证书,而且所涉及的房产均没有过户,在法律意义上还是两人的共同财产。经曹莉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孙国庆账号32xxxxxxxxxxxxxxxxxx21交易清单;孙杰账号32xxxxxxxxxxxxxxxxxx15交易清单。曹莉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款项去处证明吴继杰在2012年11月22日向刘健借款的200万元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刘健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曹莉认为刘健与吴继杰恶意串通,侵害曹莉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吴继杰等人主张还款,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曹莉对其上诉主张仅有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曹莉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尽管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是工程资金周转,但是吴继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之一的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借的款项用于公司的工程资金周转,吴继杰作为公司的股东,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为了公司的经营所借的款项形成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曹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10830元,由上诉人曹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