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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翁勇生与林昌寿、王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勇生,林昌寿,王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翁勇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昌寿,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铮,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翁勇生与被告林昌寿、王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寿、王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勇生诉称:被告林昌寿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被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原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从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暂停支付,现原告急需用款,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王铮系被告林昌寿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昌寿、王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林昌寿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林昌寿、王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林昌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昌寿、王铮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林昌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昌寿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林昌寿与被告王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昌寿、王铮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寿、王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翁勇生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林昌寿、王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