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定襄县宏道镇留念村人,农民,现居晋昌镇小关街67号。委托代理人郭建伟,男,汉族,定襄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农民,定襄县宏道镇留念村人,农民,居本村225号。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举办婚礼,并于199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朱一某、次女朱二某。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在我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女儿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的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多加沟通协调,多加理解,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完全是可以改善的。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出于对子女负责的角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农历12月24日依乡俗举办婚礼仪式,并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朱一某,1999年7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定襄中学;次女朱二某,2009年4月14日出生,现入托于春兰幼儿园,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被告一次性支付48000元抚养费,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与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双方育有两未成年女儿,改变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爱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