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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执字第01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家春与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春,钱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广执字第01419-1号申请执行人李家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钱金龙,男,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钱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钱金龙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钱金龙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广德县富泰彩色装饰材料厂内的重质碳酸钙粉储存罐4套、4R雷蒙机10套、630KVA变压器及配套控制柜1套、地中衡1套、小鳄式机1台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予以流拍,现经其他申请执行人王文安、方平、江大国同意,申请执行人李家春愿意以该动产的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来抵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钱金龙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广德县富泰彩色装饰材料厂内的重质碳酸钙粉储存罐4套、4R雷蒙机10套、630KVA变压器及配套控制柜1套、地中衡1套、小鳄式机1台作价人民币6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家春抵偿钱金龙所欠的借款。该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家春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冰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