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文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文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山,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黄某甲。原告文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前因双方属于农村大龄青年,双方认识后几天原告就去广东打工,恋爱期间双方仅用电话联系,在认识半年后,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了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各种矛盾才暴露出来,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打斗;在原告怀孕临产因胎儿胎心监异常保胎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从广东回来陪护,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2011年在第二次怀孕因哮喘病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医生多次要求亲人陪护,但被告亦置之不理,也拒绝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012年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双方协商不一致,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婚姻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XX月原告经嫁到山下村的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后开始恋爱,原、被告在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大平山镇山下村小学学前班,从2013年开始女儿一直在被告家中跟随被告及其父亲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分别到广东打工,现原告在湖南长沙市打工,被告在大平山镇XX村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来往了近半年后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黄某乙,并为改善家庭经济及抚养女儿曾分别到广东打工,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近几年外出打工与被告联系减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间隙,但双方之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存在未尽照顾责任及给钱医治的行为,同时近三年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