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梁丽英、刘建国与李令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丽英,刘建国,李令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高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丽英,沈阳橡胶机械厂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刘建国,沈阳沈信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被执行人:李令峰,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丽英、刘建国与被执行人李令峰民间借贷纠纷(2014)沈河执字第2390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沈河区人民法院承办梁丽英、刘建国对李令峰强制执行一案中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街7号的房屋依法查封,并拟评估拍卖,因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李令峰所有,李令峰原系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经理,因争议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王福林向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无法偿还,将争议房屋抵债给公司,在办理抵债手续时,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李令峰的名下,李令峰并没有实际支付取得争议房屋,并非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出借款项没有收回而抵债取得争议房屋,房屋实际是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梁丽英、刘建国针对案外人异议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经(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丽英、刘建国申请执行查封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令峰名下就是李令峰财产,李令峰离开公司多年,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李令峰针对案外人异议认为,房屋是在典当行工作的时候,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丽英、刘建国与被执行人李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李令峰于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梁丽英、刘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李令峰未及时足额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义务,则李令峰除给付本调解书第一项尚欠本息数额外,还应以尚欠本金数额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三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李令峰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令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丽英、刘建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令峰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令峰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街7号网点建筑面积350.82平方米房屋,卷号9-4-99。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上述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王福林签订的《财产抵押贷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1月25日,内容为借款方王福林用于洪区北塔小区41号网点9-4-99房屋、9-4-100房屋抵���,抵押期为一个月,从1996年11月27日起至1996年12月26日。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1997年9月,内容为王福林将北塔小区41号网点9-4-99房屋、9-4-100房屋,共350.82平方米卖给李令峰,经协商房价3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述,在1997年就已经将上述房屋买卖,而未办理房屋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沈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雍 力审 判 员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