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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财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财标,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财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财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财标以号码为1590760****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高平路口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财标窜至三角镇结民村某某某住宿207房,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财标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及手机1部,从杨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财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号码为1590760****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财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财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财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财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财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财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毒资人民币1300元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