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伍昌全与耿玉才、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伍昌全,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玉才,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2号。代码6758826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代码15082061-0。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昌全与被告耿玉才、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德勇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伍昌全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损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鉴定完毕。201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玉才、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昌全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耿玉才驾驶皖F193**号(皖F60**挂)重型牵引车沿无城镇村村通由檀树往马厂方向行驶,刮带到前方伍昌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耿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玉才驾驶的皖F193**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皖F6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1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191410.2元(其中医疗费23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572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1775.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3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耿玉才未作答辩意见。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6.59元计算;原告达到66周岁而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误工费依法判决;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年限为14年;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2015年1月23日,耿玉才驾驶皖F193**号(皖F60**挂)重型牵引车,沿无城镇村村通路行驶时,刮带到前方伍昌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伍昌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耿玉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昌全不负事故责任。伍昌全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3534.7元。皖F193**号(皖F60**挂)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皖F193**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含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皖F60**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耿玉才驾驶证复印件,皖F193**号(皖F60**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对伍昌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昌全2015年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脾迟发性破裂脾切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伍昌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术,评为捌级伤残;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伍昌全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其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伍昌全的医疗费用为23534.7元;二、鉴定费2400元,属查明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三、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伍昌全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又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1200元认为适宜;四、在庭审中,伍昌全提供了《无为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2013调整)》,并加盖了无为综合经济开发区无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对该证据与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相符,无为县无城镇马厂行政村黄村自然村已经规划调整为城镇规划用地,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伍昌全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可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伍昌全1949年9月1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止应为65周岁有余,未满66周岁;故伍昌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捌级伤残赔偿金为111775.5元(24839元/年×15年×30%);五、伍昌全在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认为适宜(14天×30元/天);六、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对其异议予以部分支持;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伍昌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捌级伤残等级,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18000元适宜;八、因伍昌全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伍昌全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误工费本院认为12000元适宜(120天×100元/天);九、因伍昌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十、对伍昌全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认为适宜;综上,伍昌全各损失总计为178030.2元。因皖F193**号(皖F60**挂)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72800元+交通费1200元)。对多余的医疗费用16654.7元(医药费2353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38975.5元(111775.5元-72800元),合计55630.2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不计免赔率,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为55630.2元(55630.2元×100%×100%)。由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伍昌全要求耿玉才、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昌全在强制险内限额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5630.2元,合计赔偿175630.2元;二、被告耿玉才、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耿玉才负担400元、原告伍昌全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