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秋季与商伟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季,商伟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343号原告刘秋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伟燕,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季诉被告商伟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季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商伟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商伟燕驾驶鲁EQXX**轿车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綦公路与惠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惠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刘秋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秋季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476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伟燕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商伟燕驾驶鲁EQXX**轿车沿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綦公路与惠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惠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秋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秋季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访问,没有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了交通信号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季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5099.0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乃芹及哥哥刘金防护理。2015年1月30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秋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Q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任颜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商伟燕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伟燕向原告刘秋季支付赔偿款55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博兴县鸿远饰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刘乃芹、刘金防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被告商伟燕提供的欠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商伟燕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秋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商伟燕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Q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商伟燕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秋季主张的医疗费950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残疾赔偿金90303.2元(11882元×20年×38%)、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刘乃芹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4400(2922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8960元(29222元÷365天×11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4000元、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秋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0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903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322.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04322.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50921.15元,由被告商伟燕按50%的比例承担1240元(被告商伟燕已向原告刘秋季支付赔偿款5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秋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商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