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玉海与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海,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胡玉海,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日新建安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福启,经理。原告胡玉海诉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海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提升机、开关箱、柔性挡车装置等货物,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累计拖欠1137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96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玉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现仍在经营期限内;3、被告公司的材料入库单7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品种及数额,共计129595元;4、欠条1张,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配件费113796元。欠条是当时负责人副经理韩瑞加盖的公章。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137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玉海向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提升机、开关箱、柔性挡车装置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玉海以下货款:提升机、开关箱、柔性挡车装置、吸尘器等配件,共计113796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13796元未能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货物买卖频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3796元的事实,因此对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多次的货物买卖的结算,被告应从该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如不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海货款1137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8元,由被告焦作市河利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胡玉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