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诉被告王喜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邓宝凤,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2194806161204)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公一街11楼21号。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诉被告王喜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喜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