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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诉被告王喜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邓宝凤,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2194806161204)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公一街11楼21号。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诉被告王喜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喜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奎、王淑娟、王秀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